2021年——民主中国新宪法(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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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16 作者更新至颁布 v19,原文博客 https://chenshijie.medium.com
20210826 作者更新至颁布 v15,原文博客 https://chenshijie.mediu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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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全文
说明:这部宪法是为结束中共专制统治之后,建立宪政民主的新中国所设定的。中共垮台之后的国号就叫“中国”,没有任何赘词。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总统
第二节 国家议会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宪法委员会
第五节 法院
第六节 地方各级议会和地方各级政府
第四章 附则
序言
中国国家议会依据中国全体公民的授权,按照人类普遍的理性和良心,立足于中国国情,为建立自由民主制的法治国家,组建为全体公民所有、为全体公民所治、为全体公民所享的国家机构,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基本人权,特为中国制定本宪法。
本宪法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国是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中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公民。
中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全体公民。
第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第四条 国家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任何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限制都需要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宪法和法律没有禁止的领域都属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行驶任何权力都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在宪法和法律没有授权的领域行驶任何权力。
第七条 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
第八条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九条 国家议会和地方各级议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都必须服从公民投票的决定。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之外的任何国家机关的一切档案都必须对全体公民公开。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为全体公民服务,对全体公民负责。
公务员遵守政治中立,公务员不得加入任何政党。
第十二条 武装力量属于全体公民,它的任务是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军队遵守政治中立。
军队不得介入除抢险救灾之外的任何国内事务。
现役军人不得担任任何国家机关的职务,不得加入任何政党。
第十三条 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直辖市;
(二)省分为县、市;
(三)县分为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政治立场、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公民有权享有生命和自由。
除法院有权依照法律剥夺公民的生命和自由之外,任何公民的生命和自由都不得被剥夺。
第十六条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除现行犯的逮捕由法律另行规定之外,任何公民非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或者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任何公民非经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不受审问和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任何公民实施监禁、拘留、审讯和处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任何被逮捕或被拘留的公民都有权迅速得到律师的协助。如果刑事被告无法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律师,管辖法院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指派律师,该辩护律师的费用由管辖法院承担。
任何公民在未被告知逮捕或拘留的原因和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之前,不得被逮捕或拘留。任何公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的时候,公安机关必须将逮捕拘禁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地点,以书面通知被逮捕人以及被逮捕人指定的亲友,并最晚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管辖法院审问。
被逮捕人和被逮捕人的亲友有权要求管辖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的公安机关提审。法院不得拒绝此类要求,法院也不得在提审开始前要求公安机关再一次检查。公安机关不得拒绝或者延迟法院的提审。
任何公民受到任何国家机关非法逮捕拘留的时候,被逮捕人或者被逮捕人的亲友有权要求法院要求追究,法院不得拒绝此类要求,法院必须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留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追究和处理此事。
任何公民在拘留后被判无罪时,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给予的赔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奴役。
国家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和奴隶交易。
任何公民不得使充奴工。
第十八条 任何公民不得从事强迫劳动,但是现役军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除外。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对任何公民加以酷刑,或者施以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和刑罚。非经本人自愿同意,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任何公民进行科学试验。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在法院和法庭面前应是平等的。
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他在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权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出于国家安全的原因,或在当事人的私人生活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或在法院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在法律严格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不让新闻界和公众参加全部或部分审判。
在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应予公开,除非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诉讼涉及婚姻纠纷或儿童监护权。
第二十一条 凡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公民,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推定为无罪,并在公开审判中得到为其辩护所需的一切保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如果在实施时根据法律不构成刑事犯罪,则不应被视为犯有任何刑事罪。也不得施加比实施刑事犯罪时适用的更重的处罚。如果在犯罪发生后,法律规定实施较轻的刑罚,则犯罪人应因此受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公民都不应该因为他人的行为或者不行为而被追究责任和受到惩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被控刑事罪时,有权平等地享受下列权利:
(一)法院必须以被告人能完全理解的语言详细告知其被控罪名和案由;
(二)给予被告人充分的时间准备法庭答辩并与被告人自愿选择的辩护律师联络和沟通;
(三)受审时间不得被无故拖延,审判地点不得被无故更改;
(四)被告人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者经由其自己所选择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被告人如果没有辩护律师,法庭必须告知被告人享有该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选择辩护律师,法院必须给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该辩护律师的费用由法院承担;
(五)被告人可以亲自或者间接诘问对其不利的证人,并允许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和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在相同的条件下出庭作证;
(六)被告人如果不通晓法院使用的语言,法院必须为其提供免费的翻译服务;
(七)不得强迫被告人供认或者认罪。凡因酷刑、暴力、恐吓、过度延长的逮捕、欺骗等而被当作违反被告人意愿作出的供词,或在正式审讯中供认是针对被告人的唯一证据的情况下,该供词不得被接纳为有罪证据,被告人亦不得因该供词而受到惩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被定罪的公民都有权要求上级法院依法对其定罪和判刑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被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判处死刑的公民,有权要求其审判地所在选区的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考虑在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其进行赦免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得被判处死刑,也不得对孕妇、新生儿母亲或已患精神病的公民执行死刑。
第二十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犯有刑事罪的,应当从轻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民经法院终审判决被判定犯有刑事罪,其后因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凿地表明存在审判不公而被推翻或被赦免时,因这种定罪而受到惩罚的人或其家属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证明未及时披露未知事实的责任全部或部分归于他。
第三十条 任何公民已经按照法律以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公民不得仅以无力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被监禁。
第三十二条 任何被剥夺自由的公民都应受到人道的对待,并尊重人的固有尊严。
除特殊情况外,被指控的公民应与被定罪的公民隔离,并应受到与其未被定罪的公民身份相适应的单独待遇。未满十八周岁的被控告公民应与已满十八岁周的公民分开,并尽快送去接受审判。
监狱系统应包括对囚犯的治疗,其基本目的是使他们改过自新和重返社会。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与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隔离,并给予与其年龄和法律地位相适应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除现役军人外,任何公民都不得接受军事法庭的审判。
第三十四条 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每个公民都有继承私有财产的权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或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并给予合理补偿。此外,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
第三十五条 公民的住宅是不可侵犯的。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调查刑事犯罪,经管辖法院的法官授权,可以依法搜查公民的住宅。除此之外,未经居住者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在中国境内的迁徙自由。
公民有离开中国和返回中国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为调查刑事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可以限制公民在中国境内的迁徙自由和进出中国国境的自由。此外,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在中国境内的迁徙自由和进出中国国境的自由。
第三十七条 公民都有自愿放弃中国国籍的权利,但现役军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外。
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国籍,但自愿取得外国国籍的公民除外。
中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思想自由。
第三十九条 公民都有言论自由。
国家剥夺公民拥有下列言论的自由:
(一)对其他公民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产生明显且当下威胁的;
(二)通过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的方式对任何公民进行诬告陷害的;
(三)在国家机关正式宣誓后说谎或者作出被证明为虚假的陈述;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教唆其他公民犯罪的;
(六)侮辱和造谣不是国家议会和地方各级议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组成人员的公民。
除此之外的任何言论都属于公民的不受任何侵犯的自由。
第四十条 每个公民都有讲学、出版和著作的自由。
国家对此项自由的限制与言论自由相同。
第四十一条 公民有秘密结社的自由。
公民有自由地组建任何组织、申请加入任何组织和和退出任何组织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公民加入或者退出任何组织。
第四十二条 公民有以在不携带武器的前提下进行和平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公民在城市广场和城市公园举行的集会示威游行不需要对任何国家机关事前申请。
国家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标语和口号的限制和言论自由相同。
第四十三条 公民有获取和发布信息的自由。
国家对此项自由的限制和言论自由相同。
第四十四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为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在管辖法院法官授权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通信进行监控。除此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五条 公民的私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私生活的秘密。
第四十六条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家属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给予的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公民有向国家议会和地方各级议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提出请愿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法律不得限制宗教自由。
中国不得设立国教。
第四十九条 公民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生育间隔的权利。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公民生育或不生育。
第五十条 公民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公民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每一个工作的公民,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公民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公民有罢工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享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公民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服、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保障。
公民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国家提供的社会保障。
母亲和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无论婚生或非婚生,有权享受国家提供的同样的社会保障。
第五十三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举办对全体公民开放的免费的基础教育。
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必须根据成绩对全体公民平等开放。
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国家保障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学术自由。
第五十四条 公民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且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公民对由于其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者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结婚和组建家庭的权利。
男女双方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有平等的权利。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应规定对任何子女提供必要的保护。
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和基本单元,受到国家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自由地组建政党、申请加入任何政党和退出任何政党的权利。
任何政党的党员都有以该党党员的身份参加选举的权利。
国家不得解散任何政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公民加入或者退出任何政党。
第五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选举国家议会议员和地方各级议会议员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国家议会议员和地方各级议会议员的被选举权。
第五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罢免国家议会议员和地方各级议会议员的权利。
第六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通过公民投票的方式行使下列权利:
(一)修改宪法和法律;
(二)制定法律;
(三)撤销现行法律;
(四)撤销国家议会和地方各级议会的决定;
(五)撤销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决定;
(六)罢免国务院总理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人;
(七)发布特赦令;
(八)结束战争状态;
(九)废除同外国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十)要求总统组织特定事件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公民参与公民投票的权利被任何国家机关非法剥夺的时候,公民有以任何方式反抗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每一位公民在一次选举、罢免和公民投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通过考试担任公务员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有享受国家提供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牺牲的军人、殉职的公务员的家属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给予的抚恤的权利。
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公务员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给予的抚恤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十七条 任何国家机关不得歧视任何公民。
第六十八条 所有公民都有忠于中国并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七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依照法律服兵役的义务。
第七十一条 现役军人、公务员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没有被选举权。
现役军人没有参与任何题目与军队相关的公民投票的权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没有参与任何公民投票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列举在宪法中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永远不得被侵犯。
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并不因没有列举在宪法而被轻视。
公民的所有自由和权利,限于为保障国家安全、维持秩序或公共福利而所需时,可由法律进行限制,但即使限制也不得侵犯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内容。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总统
第七十三条 总统是国家元首和武装力量最高统帅。
第七十四条 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五条 总统由选举人团选举产生。
选举人团由选举人若干人组成。
选举人的名额总数超过一万人。
选举人由各省议会议员和各直辖市议会议员互相选举产生。
各省议会、各直辖市议会产生的选举人的数额大体等于该省、直辖市的人口占据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乘以选举人名额总数。
选举人团由国家议会议长主持。
选举人团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六条 获得五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名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被选为总统。每一位国家议会议员只能提名一位公民参加总统选举。获得选举人团过半数票的公民当选为总统。
第七十七条 总统根据国家议会的决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七十八条 总统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公布法律,宣布结束战争状态,发布特赦令,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总统根据公民投票的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九条 总统根据宪法委员会的决定,公布废止法律。
第八十条 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由总统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发布紧急命令宣布国家进入战争状态,并在发布紧急命令的四十八小时内提交没有闭会的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追认。如果总统的追认被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否决,总统必须立刻宣布撤销该紧急命令。
在国家进入战争状态的时候,总统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发布命令指挥军队参与战争。
在国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的时候,总统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发布命令指挥军队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总统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出访外国。
第八十一条 总统不受刑事起诉。
第八十二条 总统不得担任任何国家机关的职务,不得加入任何政党。
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不得为营利事业的董事或监事。
第八十三条 总统的罢免,由四分之一以上的选举人提议,并由国家议会议长召集选举人团,再由选举人团以全体选举人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案如果没有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位总统再提罢免案。
第八十四条 总统有权调节国家议会和国务院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第八十五条 总统缺位的时候,由选举人团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国家议会议长暂时代理总统职位。
第八十六条 本届总统任期届满的三十日以前必须完成下届总统的选举。
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成员的十分之九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总统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总统的选举。
第二节 国家议会
第八十七条 国家议会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十八条 国家议会由议员若干人组成。
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选举产生。
议员当选人必须获得过半数的普选票。
每位议员的选区的人口数必须大致相同。
议员名额和议员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国家议会每届任期四年。
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成员的十分之九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国家议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议员的选举。
第九十条 任何公民当选国家议会议员职务不得超过五次。
第九十一条 国家议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国家议会会议。
第九十二条 国家议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出修改宪法案;
(二)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各国家机关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三)选举国务院总理;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秘书长、各委员会委员、最高检察署检察官的人选;
(四)根据总统的提名,决定宪法委员会委员的人选;
(五)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选;
(六)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人选;
(七)提出总统的罢免案;
(八)提出宪法委员会委员的罢免案;
(九)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秘书长、各委员会委员、最高检察署检察官;
(十)罢免最高法院法官;
(十一)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十二)发起公民投票案;
(十三)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四)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五)改变或者撤销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十六)决定省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七)决定是否追认总统的紧急命令;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监督国务院的工作;
(二十)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二十一)决定全国总动员;
(二十二)决定全国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三)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二十四)撤销国务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二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三条 国家议会设议长、副议长。
议长、副议长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务。
国家议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议长、副议长。
议长主持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议长协助议长工作。
第九十四条 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务。
国家议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常务委员会委员。
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名额总数大体等于中国人口总数的立方根。
选区在各省、各直辖市的常务委员会委员的数额总数大体等于该省、该直辖市的人口占据中国人口总数的比例乘以常务委员会委员名额总数。
常务委员会委员的选区是其本人的担任议员的选区和选举其担任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议员的选区。
第九十五条 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国家议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国家议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九十六条 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议会除宪法第九十二条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二十五项之外的全部职权。
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家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追认总统发布的紧急命令。
国家议会会议在国家进入战争状态的时候停止召开,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代行国家议会除提出修改宪法案之外的一切职权。
第九十七条 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家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十八条 国家议会设立若干个专门委员会。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九十九条 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一百条 国家议会议员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议会议员在国家议会开会期间,国家议会常务委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议会议员,非经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议会议员在国家议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一百零四条 国籍、兵役、领海、选举、罢免、公民投票、紧急状态、各国家机关的组织、各国家机关的工作程序等重要事务由特殊法律规定,特殊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十分之七以上通过。
国家议会有权决定国家进入战争状态、全国总动员和进入紧急状态。此种决定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或者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成员十分之七以上通过。
人事任命、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通过。首次提名的宪法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总理的罢免,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并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国务院继任总理后通过。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秘书长的罢免,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并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的过半数通过。
国务院各委员会委员和最高检察署检察官的罢免,由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并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宪法委员会委员的罢免,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并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再交付选举人团全体选举人表决,并由选举人团以全体选举人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法院法官的罢免,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并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
罢免案如果没有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个人再提罢免案。
第一百零六条 国家议会有将重大争议性议案交付全体有选举权的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的权力,重大争议性议案的公民投票需经国家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发起。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三节 国务院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即中央政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检察长和秘书长组成。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国家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会议。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会议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国家议会或者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交通、科技、农业、工业、工程、医疗、环境、资源、教育、文化、治安、福利等工作;
(七)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八)领导和管理全国武装力量和国防建设事业;
(九)领导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独立行驶公诉权;
(十)为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提供领事保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二)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三)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各委员会。
各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委员会由委员若干人组成。
委员不得担任任何国家机关的职务,不得加入任何政党。
各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
各委员会有权选举并且罢免主任、副主任。
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六年,任职不得超过两次。
各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最高检察署。
最高检察署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检察署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检察署由检察官若干人组成。
检察官不得担任任何国家机关的职务,不得加入任何政党。
最高检察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
最高检察署有权选举并且罢免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官任期六年,任职不得超过两次。
最高检察署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对国家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国家议会闭会期间,对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四节 宪法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宪法委员会是国家的宪法审查机关。
第一百二十条 宪法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十分之三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以联署的方式提请,解释宪法和法律,裁决提请的相关法律是否违反宪法;
(二)根据十分之三以上的选举人团选举人以联署的方式提请,解释宪法和法律,裁决提请的相关法律是否违反宪法;
(三)根据同一个省议会或者同一直辖市议会二分之一以上的议员以联署的方式提请,解释宪法和法律,裁决提请的相关法律是否违反宪法;
(四)根据二十分之一的全体有选举权的公民以联署的方式提请,解释宪法和法律,裁决提请的相关法律是否违反宪法;
(五)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提请,解释宪法和法律,裁决提请的相关法律是否违反宪法;
(六)根据各省高级法院法官或者直辖市高级法院法官的提请,解释宪法和法律,裁决提请的相关法律是否违反宪法;
(七)根据同一个省议会或者同一直辖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的议员以联署的方式提请,裁决本议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
(八)根据国家议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议员以联署的方式提请,裁决题目是修改法律、制定法律的公民投票案是否符合宪法;
(九)根据二十分之一的全体有选举权的公民以联署的方式的提请,裁决题目是制定法律、要求总统组织特定事件的调查委员会的公民投票案是否符合宪法;
(十)根据二十分之一的全体有选举权的公民以联署的方式提请,裁决题目是修改法律的公民投票案是否违反宪法,以及裁决该公民投票案的题目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是否违反宪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宪法委员会裁决为违反宪法的法律即失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题目是修改法律、制定法律、要求总统组织特定事件的调查委员会的公民投票案在交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公民决定之前,必须经由宪法委员会审查其是否违反宪法。被宪法委员会裁决为违反宪法的公民投票案即失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宪法委员会由三十五名委员组成。
第一百二十五条 首次出任的委员的任期直至其年龄达到七十五周岁为止。
委员的任期为十五年,不得连续任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任何国家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的薪水不得降低。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宪法委员会设委员长、副委员长。
宪法委员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委员长、副委员长。
委员长主持宪法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宪法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宪法委员会的决定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条 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五节 法院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法院由法官若干人组成。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院设院长。
法院有权选举并且罢免院长。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法院分为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法院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法院包括省高级法院、直辖市高级法院。
中级法院包括省辖市的中级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法院。
基层法院包括县法院、市辖区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 法官的薪水不得降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官任期十五年,不得连续任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凭其良心独立审判。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的人选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提名,交由本级议会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地方各级法院法官的罢免,由三分之一以上的本级议会议员提议,并由本级议会以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专门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选举法院等。
专门法院的设置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专门法院法官的人选由上一级法院院长提名,交由本级立法机关以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专门法院法官的罢免,由三分之一以上的本级立法机关成员提议,并由本级立法机关以全体成员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 命案和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案件必须异地审理。审理地点不得在案发地所在的省份或者直辖市,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案件的审理地点不得在涉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涉案人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家属曾经履职过的省份和直辖市。审理地点由最高法院随机分配。
第一百四十六条 法官不得担任任何国家机关的职务,不得加入任何政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院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地方各级议会和地方各级政府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省、直辖市、市、县、区、乡、镇设立议会和政府。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议会是地方国家立法机关。
第一百五十条 地方各级议会由议员若干人组成。
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选举产生。
议员当选人必须获得过半数的普选票。
每位议员的选区的人口数必须大致相同。
议员名额和议员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议会设议长、副议长。
议长、副议长不得担任任何国家机关的职务。
议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议会议长、副议长。
议长主持本级议会的工作,召集本级议会会议。
副议长协助本级议会议长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议会每届任期四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任何公民当选地方同一议会议员职务不得超过五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议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议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省、直辖市的议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地区或者部分地区决定进入紧急状态。
第一百五十五条 省、直辖市的议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议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议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省的议会决定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直辖市的议会决定区、县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市的议会决定区、县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县的议会决定镇、乡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议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政府的工作;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选举本级政府负责人;根据本级政府负责人的提名,决定本级政府组成人员的人选;罢免本级政府组成人员、本级政府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政府检察署检察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和检察长组成。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秘书长、各局局长、各科科长、委员会主任和检察长组成。
乡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地方各级政府分别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政府的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议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议会的决议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各委员会。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各委员会的组织、成员的任免方式和国务院设立的各委员会相同,对上一级政府设立的同类委员会负责。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检察署,地方各级检察署的组织、成员任免方式和最高检察署相同,对上一级检察署负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地方国家机关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地方国家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家议会和地方各级议会的职权划分由法律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划分由法律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在行驶职权的时候必须使用现代标准汉语。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行驶职权的时候必须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的一切土地都是国家所有,即全体公民所有。
任何人可以依照法律从国家购买土地的拥有权。
私人拥有的土地中蕴藏的自然资源属于私人所有。
国家对私人拥有的土地依照法律按照其价值征税。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私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用事业和其他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原则上应属于国有企业经营。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它们可以由公民个人经营。
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为实现各省、直辖市经济的平衡发展,对相对贫穷的省、直辖市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助。
地方各级政府为实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衡发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对贫困的下一级行政区域的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一百七十一条 任何国家的勋章或荣誉称号均不附带任何特权,任何此类奖项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奖项获得者的有生之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总理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人如果被公民投票罢免,被罢免后的十年内不得担任国家任何机关的职务。
公民投票罢免案如果没有通过,同一届国家议会、地方各级议会任期内不得对同一位国务院总理、地方各级政府负责人再提罢免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民请辞国家议会议员或者地方各级议会议员的职务后,十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家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中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中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旗是……。
国歌是《……》。
国徽是……。
国家格言是……。
国庆节是每年…月…日。
首都是……。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宪法的修改有下列四种方式:
(一)由五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并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公告一百八十日之后,再交付全体有选举权的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公民投票案的同意票超过不同意票并且超过全体有选举权的公民总数的四分之一通过;
(二)全体有选举权的公民总数的百分之一联署提议,公告一百八十日之后,交付全体有选举权的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公民投票案的同意票超过不同意票并且超过全体有选举权的公民总数的四分之一通过;
(三)由五分之一以上的国家议会议员提议,并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再交付选举人团表决,并由选举人团以全体选举人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四)由五分之一以上的选举人团选举人提议,并由选举人团以全体选举人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再交付国家议会表决,并由国家议会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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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删除您好!
回复删除我今天对第三章第二节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下面是修改的新条文:
“(十九)国家议会和国家议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将重大争议性议案交付全体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的权力。重大争议性议案的公民投票需经国家议会三分之二以上议员发起,然后提交宪法委员会审议。 宪法委员会认定议案没有违反宪法之后,最终交由全体公民由公民投票的方式决定。”
您把这篇博文的相关条目更新一下吧。
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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