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

1924年——国民政府建国大纲

《国民政府建国大纲》即为孙中山起草的关于建设中国的计划,又称《建国大纲》,全文共25条,1300余字,陈述了孙中山的建国理念和思想。1924 年1月23日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同年4月12日又经孙中山亲笔誊写,并对原件稍加修改后正式公布。 全文: 一、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 二、建设之首要在民生。故对于全国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当与人民协力,共谋农业之发展,以足民食;共谋织造之发展,以裕民衣;建筑大计划之各式屋舍,以乐民居;修治道路、运河,以利民行。 三、其次为民权。对于人民之政治知识、能力,政府当训导之,以行使其选举权,行使其罢官权,行使其创制权。 四、其三为民族。故对于国内之弱小民族,政府当扶植之,使之能自决自治;对于国外之侵略强权,政府当抵御之。并同时修改各国条约, 恢复我国际平等,国家独立。 五、建设之程序分为三期;一曰军政时期;二曰训政时期;三曰宪政时期。 六、在军政时期,一切制度悉隶于军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扫除国内之障碍;一面宣传主义以开化全国之人心,而促进国家之统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则为训政开始之时,而军政停止之日。 八、在训政时期,政府当派曾经训练、考试合格之员,到各县协助人民筹备自治。其程度以全县人口调查清楚,全县土地测量完竣,全县警卫办理妥善,四境纵横之道路修筑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权使用之训练,而完毕其国民之义务,誓行革命之主义者得选举县官,以执行一县之政事;得选举议员,以议立一县之法律,始成为一完全自治之县。 九、一完全自治之县,其国民有直接选举官员之权,有直接罢免官员之权,有直接创制法律之权,有直接复决法律之权。 十、每县开创自治之时,必须先规定全县私有土地之价。其法由地主自报之,地方政府则照价征税,并可随时照价收买。自此次报价之后,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会之进步而增价者,则其利益当为全县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土地之岁收,地价之增益,公地之生产,山林川泽之息,矿产水力之利,皆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经营地方人民之事业,及育幼、养老、济贫,救灾、医病与夫种种公共之需。 十二、各县之天然富源与及大规模之工商事业,本县之资力不能发展与兴办,而须外资乃能经营者,当由中央政府为之协助;而获之纯利,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十三、各县对于中央政府之负担,当以每县之岁收百分...

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第一章 总纲  第 一 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各省及蒙古西藏。 第 二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凡依法律享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三 条 中华民国永为统一共和国。 第 四 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靑天白日。 第 五 条 中华民国国都定于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 六 条 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七 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建国大纲第八条之规定,在完全自治之县享有建国大纲第九条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 八 条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审。 第 九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非依法律不受军事审判。 第 十 条 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 十一 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十二 条 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 十三 条 人民有通信通电秘密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 十四 条 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 十五 条 人民有发表言论及刊行著作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 十六 条 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没收。 第 十七 条 人民财产所有权之行使,在不妨害公共利益之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 第 十八 条 人民财产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征用或征收之。 第 十九 条 人民依法律得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 二十 条 人民有请愿之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 第二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应考试之权。 第二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公务之权。 第二十五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对于公署依法执行职权之行为有服从之义务。 第三章 训政纲领 第二十八条 训政时期之政治纲领及其设施,依建国大纲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自治依建国大纲及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之规定推行之。 第 三十 条 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 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三十一条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

1913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1913年10月中旬,宪法草案脱稿;10月31日,宪法草案由第一届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共10章113条。由于该宪法草案是在北京天坛祈年殿起草的,所以被称为“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圈,增进社会之福利,拥护人道之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威尊,垂之无极。   第一章 国体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章 国土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更变之。   第三章 国民   第三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   第四章 国会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二十一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三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二十四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二十六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但国务员不在此限。   第二十...

1912 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2年3月8日,中华民国南京临时参议院通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3月11日公布实施,取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靑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院、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靑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 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 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 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 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 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 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 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第一章 国家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第三章 大总统   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弄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唠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宫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娟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

1911年——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及官制草案

1911年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鄂州人民,以已取得之鄂州土地为境域,组织鄂州政府统治之。   将来取得之土地,在鄂州域内者,同受鄂州政府之统治,若在他州域内者,亦暂受鄂州政府之统治,俟中华民国成立时,另定区划。   第二条 鄂州政府以都督及其任命之政务委员与议会法司构成之;但议会得于本约法施行后三月内开设。   第三条 中华民国完全成立后,此约法即取消,应从中华民国宪法之规定;但鄂州人民关于鄂州统治之域内,得从中华民国之承认,自定鄂州约法。   第二章 人 民   第四条 凡具有鄂州政府法定之资格者,皆为鄂州人民。   第五条 人民一律平等。   第六条 人民自由言论著作刊行并集会结社。   第七条 人民自由通讯不得侵其秘密。   第八条 人民自由信教。   第九条 人民自由居住迁徙。   第十条 人民自由保有财产。   第十一条 人民自由营业。   第十二条 人民自由保有身体,非依法律所定,不得逮捕审问处罚。   第十三条 人民自由保有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   第十四条 人民得诉讼于法司,求其审判;其对于行政官署所为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行政审判院。   第十五条 人民得陈请于议会。   第十六条 人民得陈诉于行政官署。   第十七条 人民有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八条 人民有选举投票及被投票选举之权。   第十九条 人民依法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人民依法有当兵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于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公安之必要,或非常紧急之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都 督   第二十二条 都督由人民公举,任期三年,续举时得连任;但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三条 都督代表鄂州政府,总揽政务。其在议会未开设前,暂得制定法律。   第二十四条 都督公布法律;但对于议会议决之法律,有不以为然时,得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说明理由,付议会再议,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都督于紧急必要时,得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发布可代法律之制令;但事后仍须提出议会,归其承诺。   第二十六条 都督于法定议会开闭时期外,遇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二十七条 都督于议会开会时,得出席,或命政务委员出席发言。   第二十八条 都督对外国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但缔结条约须提出议会经其议定。   第二十九条 都督统率水陆军队。   第三...

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1911年12月3日公布,1912年1月2日修正) 第一章 临时大总统 该章规定了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的产生办法及其权限。 1、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选举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者为当选。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此为修正文,原案无“副总统”三字。) 2、临时大总统有统治全国之权。 3、临时大总统有统率海陆军之权。 4、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宣战、媾(gòu)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媾:1、连合;结成婚姻。2、交好。3、雌雄交配。 5、临时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兼任免文武官员,但制定官制、官规,及任命国务员及外交专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此为修正文,原案为“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任命各部部长及派遗外交专使之权”。) 6、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审判所之权。 7、临时副总统于大总统因故去职时升任之,但于大总统有故障不能视事时,得受大总统之委任,代行其职权。(此条修正时加入,原案无。) 第二章 参议院 本章规定了参议院的组成、议员的产生以及参议院的职权。 8、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原案第七条) 9、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遣派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原案第八条) 10、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原案第九条) 11、参议院之职权如左:议决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承诺第五条事件;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调查临时政府之出纳;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议决暂行法律;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原案第十条) 12、参议院会议时,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议决为准。但关于第四条事件,非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决议。(原案第十一条) 13、参议院议决事件,由议长具报,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部执行之。(原案第十二条) 14、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于具报后十日内,声明理由,交令复议。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执前议时,应仍照前条办理。(原案第十三条) 15、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原案第十四条) 16、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议订之。(原案第十五条) 17、参议院未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但表决权每省以一票为限。(原案第十...

2021年——民主中国新宪法(陈士杰)

更新: 20220216   作者更新至颁布 v19,原文博客  https://chenshijie.medium.com 20210826  作者更新至颁布 v15,原文博客  https://chenshijie.medium.com 作者进行了版本更新,新版发布于其博客 https://chenshijie.medium.com 作者为品葱网友 陈士杰,来源于 品葱网   https://pincong.rocks 此次复制转发全文,作为备份,原文链接  https://pincong.rocks/article/12675 宪法全文 说明:这部宪法是为结束中共专制统治之后,建立宪政民主的新中国所设定的。中共垮台之后的国号就叫“中国”,没有任何赘词。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总统 第二节 国家议会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宪法委员会 第五节 法院 第六节 地方各级议会和地方各级政府 第四章 附则 序言 中国国家议会依据中国全体公民的授权,按照人类普遍的理性和良心,立足于中国国情,为建立自由民主制的法治国家,组建为全体公民所有、为全体公民所治、为全体公民所享的国家机构,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基本人权,特为中国制定本宪法。 本宪法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国是民主共和国 。 第二条 中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公民。 中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全体公民。 第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第四条 国家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任何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限制都需要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宪法和法律没有禁止的领域都属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行驶任何权力都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在宪法和法律没有授权的领域行驶任何权力。 第七条 凡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